福建省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6/5/12 9:48:02  17426点  永安之窗
  福建省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
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确保我省各级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类学校认真履行对学校卫生工作管理职责,保障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工作中,发生因失职行为而造成学校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行政责任追究,是指除对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行政责任追究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
第五条  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隶属关系,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学校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履行学校卫生工作法定职责,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失职、渎职行为;
 (二)  未建立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主管校长负责制,或未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要求设立学校卫生保健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校医和保健教师的,或未落实责任报告人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事件登记报告制度,隔离与消毒制度,饮食饮水卫生管理制度,预防接种制度,食品采购索证制度,食品留样制度,定期体检制度以及健康教育制度等),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的,以及未培训考核上岗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瞒报、迟报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后,对卫生部门调查、处理不予配合,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措施落实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未保留现场以及未经批准销毁可疑食品的;
(十)依照有关学校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须承担行政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六条 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卫生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学校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发放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按有关要求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 未对学校主管负责人、学校卫生管理相关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四) 未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传染病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未对整改意见进行督促落实的; 
  (五) 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扩大的; 
(六)接到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发生报告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
(七)有其它与学校传染病疫情和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 所属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教育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学校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价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考核的;
(二)未制定对校医或保健教师、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三)接到传染病疫情或食物中毒发生报告后,未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组织处理和报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
(四)有其它与学校传染病疫情和食物中毒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条 水污染(不含二次供水)或其他食源性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责任追究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各设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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