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土地、房屋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土地、房屋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管理全市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市辖各县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县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与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相关的职责,配合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条 国家实行土地、房屋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土地、房屋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和土地估价师。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房屋估价业务。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者,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本规定所称土地、房屋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和土地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者,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九条 需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其资格考试、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等,按照国家和我省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上述证书的,应当向当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其从业人员必须同时取得《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土地、房屋价格评估业务机构应符合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约有关规定。
申请土地、房屋价格评估业务机构资质,由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业务。
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须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经过市、县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向市、县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进行一次确认,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档案、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档案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有关内容以及收入、支出等费用情况。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中介服务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它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男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共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活动,并可处以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该资格证书无效,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取销其资格,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共回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人员,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后,方可继续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