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前享有对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具体表现为:1、对违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意见的表述权。2、当事人意见受到应有重视。3、当事人申辩不加重处罚。
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间内,有权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要求纠正或改正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
三、请求赔偿权
《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