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5日,永安市安砂镇小江坊村村民吴立何在未经被告人吴杨发的同意下,将其池塘填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不成,吴杨发产生教训吴立何的念头。次日凌晨1时许,吴杨发从家中携带柴油到吴立何经营的食杂店前,将柴油泼洒在堆放于该店外墙边的柴火上纵火;又到吴立何之兄的住宅前,将柴油泼洒在该房木门上纵火。后因被吴立何等及时发现,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杨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杨发不服,提出上诉。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杨发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经鉴定,上诉人吴杨发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部分责任能力,且本案属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吴立何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上诉人吴杨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上诉人吴杨发可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故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杨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